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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 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的检视与重构 ——基于52家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

来源:时间:2024-11-11 16:52

   ac88亚洲城: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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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立法价值多元化的产物,而出资人权益调整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要义。现有规范构造与司法实践因固化遵循绝对优先规则导致破产管理人中心化,企业出资人边缘化。成本-效益理论、剩余价值索取权理论、权利本位理论以及商事自治理论共同为出资人权益的保留构筑了坚实的法理依据与正当性基础。在探寻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最优平衡点的路径中,首先确立相对优先规则为逻辑起点,继而确保出资人程序性权益的合理保留,并将DIP模式的常态化适用作为核心策略,以实现科学的公司治理框架与合理的权利义务配置,协调《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间的制度竞合关系。

【关键词】破产重整制度 出资人权益调整 绝对优先规则 相对优先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企业破产法》首次确立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在债务人发生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维系企业营业,实施债务重组和营业优化的债务人挽救制度。重整制度以启动条件更为宽松,申请主体更为多元,意思自治更为自由为主要特征。相较于破产清算的否定与责难功能,破产重整更侧重于重塑企业的商业价值。当商事主体的生存比死亡更有价值,继续经营价值(going-concern value)高于清算价值(liquidation value)时,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以调整公司资本架构。

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利,是一个特殊而复杂的权利束,并非一种单一性民事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与经营管理权,前者体现为财产利益,后者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对企业权力架构的重新分配,股权占比变化直接影响企业控制权归属。而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引入新投资人、平衡投资人与出资人权益的核心方式,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必经程序,否则新投资人很难愿意投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破产清算制度以企业资产拆分分配、企业主体资格注销为终点,出资人权益当然归于消灭,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特殊性在于法人人格仍然存续,因此出资人利益清零并非唯一结论。

出资人权益调整涉及复杂的利益冲突,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投资人、出资人等利益相关主体对重整成功后企业的价值分配。我国破产立法明确重整制度中可以对出资人权益作出调整,特别是当出资人与新投资人难以协商一致时,可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但对于如何确定和调整出资人权益、如何判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公平合理、出资人权益能否保留、保留的理由与限度等问题并未多加规定。即使各地法院先后发布多个内容更为详尽的指引性文件,但并未切实关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

二、我国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现状检视

从我国现有对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规则设计与司法实践出发,检视既有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的匹配程度,分析实践操作混乱之内因,考察理论争议之导向,以消除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提高破产重整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之规范构造考察

按照产权理论,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企业价值为正值,出资人当然享有资产收益、决策管理等重要权利。而当企业陷入重整境地后,既要对外部债权债务进行梳理,亦要对破产财团内部关系进行重构,牵涉破产法与公司法的有效衔接与协调。

1.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缺漏规定

“出资人权益调整”出自《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出资人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对涉及自身权益的重整草案做出表决。其一,该条文虽明确规定出资人享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权,但并未明确规定表决规则。《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虽规定一般表决规则,但该条文的适用对象为“债权人”而非“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尚未实施前,出资人仍保持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表决机制仍存在适用空间。其二,,条文并未规定出资人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参与权。有学者指出,出资人对企业了解深入,能提出针对性重整措施和经营策略,即使没有实质性贡献,允许其参与也能增加透明度,减少阻力。其三,除条文所列举的出席权与表决权外,我国破产立法并未列举其他出资人权益保留事项。由于立法规定的缺漏,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程度ac88亚洲城:取决于利害关系之间博弈与谈判能力的强弱,或取决于司法权力干预程度的大小,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上带来更大的随意性。

2.PIP模式的原则适用

我国破产立法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为核心,虽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情况的存在,但其启动条件较为笼统。且在《最高人民法院ac88亚洲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一律要求法院为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为避免债务人恶意损害利害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我国立法确立以管理人在位(PIP模式)为主导,债务人自行管理(DIP模式)为例外的常态机制,这意味着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管理层必须交出控制权,由法院指定的兼具专业资格与职业操守的第三方破产管理人全权负责企业经营。

3.绝对优先规则的固化遵守

绝对优先规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系列铁路公司重整判例所确定的公平与公允规则(fair and equitable)。其后,美国破产理论界就绝对优先规则与相对优先规则的适用顺位展开激烈论战。有学者直接将绝对优先规则认定为企业破产理论的核心。现行《美国破产法典》在第11章第1129(b)条以立法形式确认绝对优先规则在无担保债权人组与出资人小组间的优势地位。绝对优先规则要求重整计划平等对待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区别对待不同顺位的债权人,即同类债权相同清偿,先顺位债权绝对优先清偿,除非前顺位的组别获得全额清偿,否则后顺位组别不应获得或保留任何财产。我国破产立法虽未明示绝对优先规则,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法院强制批准作出限制性规定,要求重整计划必须严格遵守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该条文虽未直接涉及股东权益顺位,但在全体债权人未获充分清偿前,企业出资人作为次级债权人当然不享有剩余价值索取权。而绝对优先规则的固化遵守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核心要件,必然直接限制出资人权益的实现,出资人权益剥夺似乎成为现行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而企业破产重整对企业主权益的剥离与淘汰致使其失去主持营运的激励,导致ac88亚洲城:债务人选择清算程序。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之司法实务观察

司法实践中,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数量呈现显著增长态势,然而,在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问题上,不同的操作方法与站位立场层出不穷。为进一步探寻企业出资人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保留可能性与调整空间,有必要全面梳理相关司法案例。

1.数据样本说明

因非上市公司信息公布数据不全,无法获知更为详细的重整计划内容,所收集的数据不具有普遍代表性,故本文以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本文样本案例来源于“巨潮资讯网”,该网站是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平台。在该数据库中设定关键词为“重整计划草案”,设定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经过进一步合理筛选,剔除部分无效案例后,总计选取52份与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相关的文书作为剖析数据样本。

 

1:样本案例年份分布图

就剖析样本的质量而言,样本文书涉及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是否调整公司股权架构、是否差别对待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是否让渡出资人全部股权等与出资人权益调整密切相关的核心议题;样本设计年份跨度大,包括2018年至2024年近7年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且案例数量逐步呈上升趋势;样本涉及地域广泛,包括黑龙江、江苏、辽宁、四川、ac88亚洲城:、湖北、上海、北京等多个省份。数据样本的多样性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实务操作对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存在分歧,进一步说明探析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之实践价值。

2.重整管理模式运用混乱:激励效用缺失

如图2统计数据所示,样本案例中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临时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有13家,占样本数据总量的25%;其余案例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全权管理破产重整事务,占比75%。尽管目前DIP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尚未占据主导地位,但近年来其应用趋势已日渐显著。此外,各破产重整方案对DIP模式下的管理人职责权限规定亦存在一定差异:例如*ST星星仅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而*ST全筑明确规定管理人享有推进债权申报及审查、资产调查、信息披露、舆情监测、重整方案论证和制定、债权人会议筹备、引导和辅助债务人自行管理等多项职权。破产重整事务管理权益归属的不确定性导致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程序态度消极,甚至在司法实务中变相阻碍管理人介入破产企业,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权责范围、监管机制的模糊性亦无法消除全体债权人或投资人的顾虑,因而无法充分发挥重整企业的营运价值。

 

2破产重整事务管理模式分布图

3.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多元:挽救功能受限

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其原有股权结构的变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主要模式:缩股减资模式、存量股优化模式以及转增股本模式。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指导,破产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与随机性,导致出资人难以准确预测其权益变动结果,继而产生抵触、消极态度,致使破产重整制度无法充分发挥资产重组、债务挽救功能。

1)缩股模式

样本案例中使用缩股减资模式的比例最低,共有2家,占比3.85%;而运用转增股本模式的比例最高,共有41家,占比78.85%。缩股减资是指按照一定比例减少现有股东所持有股权的绝对数额并予以注销,例如在坚瑞沃能重整计划中,要求注销公司主要股东李瑶所持有的257,750,290股份;在*ST东洋重整过程中,认为原控股股东及原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经营亏损承担主要责任,要求附条件削减其所持有的全部0.23亿股份。由此可见,为追究原出资人经营不善的责任,司法实践会采取缩股减资方式剔除出资人权益。而随意的缩股比例将损害原出资人的既有利益,引发不满与争议。

 

3破产重整中原股权架构变动模式分布图

2)存量股优化模式

在重整企业不增加自身注册股本的情况下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案例共有9家,占样本案例总数据的17.31%。其中完全不进行股权架构变更、彻底保留原出资人权益的有3家(*ST新联*ST海核*ST星星),占比5.77%,其均采取的是母子公司协同或同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例如*ST新联为母公司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资公司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代为清偿等多项偿债资源,待重整完整后,母公司仍然持有100%股权,不再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而出资人权益被彻底清零的有5家,占比9.62%,其均采取股权让渡方式,将现有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0对价股权转让,转让的股权由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或专项分配给债权人,而投资人所支付的对价直接用于清偿重整计划所需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债务等。例如ST目药鉴于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数,出资人权益应调整为零,全部出资人100%股权应全部归零,并退出公司治理,股权予以注销。另有1家上市公司采取部分保留出资人权益,部分让渡原有股权的破产重整方式,如*ST节能的出资人组仅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主体组成,重整计划要求出资人让渡49%股权给新投资人以化解债务危机。

 

4存量股模式下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对比图

3)转增股本模式

出于优化税负结构与增加现金流的考虑,上市公司重整计划通常是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式进行,从而使公司股票规模?幅度增加,采用该模式的上市公司共有41家。其中,完全保留出资人权益的有38家,出资人权益清零的有1家,部分淘汰出资人权益的有2家。而完全保留出资人权益模式下,近年来采用最多的方案为不让渡原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绝对数量不会因破产重整而减少,转增的股票不向原股东进行分派,全部用于引入战略投资人或以“债转股”方式将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转换为股票,进而达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抵偿外部债务的目的。例如*ST全筑按10股转增约9.71919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转增股票不再向原股东分配;其中56260万股转增股票由重整投资人以7.10亿元对价受让;剩余转增股票按照6元/股全部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另有3家公司根据原出资人地位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进行分别安排,如*ST中捷对本应向控股股东及首任实际控制人分配的转增股份全部以“债转股”方式对外让渡,而剩余转增股份向其他全部股东进行分配。

5转增股本模式下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对比图

三、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之理论证成

在司法实践中,当企业面临破产重整时,出资人权益往往被或多或少的调整或清除。企业原出资人基于自愿或强制裁定,以无对价或指定价格方式让渡股权,形成原出资人淘汰出局、管理控制权益灭失的局面。出资人权益在原企业主与重整投资方之间发生流转,原企业主权益减损部分则用于引进优质投资、解决债务危机、充实财团资产以及调整资本架构。但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出资人对破产重整作出巨大贡献而完全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做法。而现有立法体系并未对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作出具体而明晰的规定。因此,有必要从法理层面探析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可能性,并为其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石。

(一)私法轴心视角:符合权利本位理论

对企业出资人的驱逐意味着私权利主体的缺位,而法院不得不通过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强制介入破产重整程序,代替债务人及债权人行使职权。而司法权本身应以被动性、消极性作为固有特征,要想使司法权主动,就必须推动它。司法被动在启动阶段表现为“不告不理”,在审理程序中表现为“对抗式辩论”,法院仅需被动接受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信息加以公允裁断。而现有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实为法院的托管主体,是法院司法公权力的延伸与外扩,名为“管理人中心主义”而实为“法院中心主义”。《ac88亚洲城:省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草案》要求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备案团队成员名单、销毁管理人印章证明,决定聘请必要专业人员、处置重大财产、继续或停止营业须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要求大额财务支出必须经过法院审核批准,要求提交必要开支预算报告及决算报告,要求备案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管理人工作制度。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权主体间存在力量的显著差异与失衡,因而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尽量关注公权力的规范与限制,确认司法介入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边界,保障公民正当合理行使私权利目的的实现。当适用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模式时,私权利无须再让位于公权力,公权力继续保持次生性与服务性特征,商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得以最大化实现,符合私法领域权利本位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公司治理结构视角:适配商事自治原则

商事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在《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均有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表现为股东集体意思通过公司章程上升形成公司财团意思,股东自治是商事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上的最终表现与实质内容。破产重整虽然是在司法框架下对破产财团作出强制法定安排,但其仍然归属于商事领域,应坚持债权人、债务人自治为原则,让相关利益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作出高效、自由、精准的利益安排。因而即使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法律限度范围内也应允许企业出资人充分运用其自由意志实施各项法律行为。出资人权益保留是商事自治原则在破产重整领域的充分诠释,是对企业主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司法不应过度、主动渗入企业内部的商业判断或经营决策,应继续保持监督者与辅助者姿态。

(三)债务人财产视角:契合成本-效益法经济学理论

科斯定理第二定理(Coase Theorem II)指出当存在现实交易成本时(TC>0),对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市场交易的最佳配置结果。法律成本理论的核心是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指在面对多种法律方案时选择效用最大的唯一解以实现既定的法律目标。破产重整之拯救目的与拯救限度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而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主要限于法律领域,对商业机遇和商业风险的判断和认识较为局限,而审慎决策与市场调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故法院本身并非作出商业判断与经营决策的最佳机关。集体成员中的个人行动之所以产生“理性冷漠”(rational apathy)是由于其他成员不会对其付出的行动成本进行补偿。唯有利益和权力是法律服从动机形成的基本变量,它们通过奖励—惩罚机制的协同作用形成正向激励与负向约束,引导个人产生法律服从的动机。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满足企业主的利益激励与内心驱动要求,而其所掌握的信息越充分、意志表达越平等,就越能激发其主观能动性帮助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投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多重价值。

(四)出资人权益价值视角:证成剩余价值索取权理论

公司剩余价值索取权的发生以公司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为实质条件。破产重整企业中,出资人权益清零多以既有股权价值清零为由。然而,股权清算价值为零,并非等同于营运价值为零。按照“空瓶理论”,公司“连皮带肉”均归属于股东所有,股东身份仍具有经济价值,非经法定程序剥夺出资人权益实则侵害其财产性权益。企业剩余价值的多寡,应跳出静态的分析与博弈,在保留营运价值的基础上进行动态博弈,创造价值增量。而针对企业营运价值多寡的研判,取决于对企业未来收益与价值的测试,按照“膨胀主义”理论,破产财产甚至可以突破破产受理时债务人财产的局限,直至破产程序终结甚至是未来的某一时间段。鉴于此,破产重整企业的股权价值并未归零或负值,原出资人保留股东权益亦符合剩余价值索取权理论。

四、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重构路径

为实现破产重整中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与协调,亟需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进行深度重构,从而确保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与实效性。

(一)以公平且衡平原则为限导入相对优先规则

由于“估值不确定”“抵制协商”“搭便车”等问题的存在,适用绝对优先规则损害了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并妨碍了拯救的目标。相对优先规则是指即使优先级债权人未获得完全清偿时,次级债权人也可根据公平且衡平原则获得一定清偿,但必须保证优先级债权人获得清偿更为有利。破产立法的重心经历了债权人中心主义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再到社会公共政策考量的变迁。破产重整制度亦不仅仅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是各方利益的一种平衡和牵制,因此在股东权益价值并未归零、公平正义原则的证成下,绝对优先顺位规则的突破具有现实性与必要性。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规则逐渐为新价值例外规则(new value exception)所修正。在企业出资人注入公司的新价值满足(1)新的金钱或金钱价值投入;(2)与申请前股东所获得或保留的股权在数额上相;(3)符合合理市场标准这三个要件时,允许出资人得以保留破产重整成功后公司一定数额的股权。《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订立类似规定,在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为企业注入资金或其他非货币资产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但绝对优先规则的突破并未在法律层面予以落实,且上述办法仅针对小体量企业,并未全面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

相对优先规则的导入不仅可以为各利益主体的清偿比例调整提供先决条件、为企业重整价值估值不确定提供解决路径,更可以为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可能性与可行性提供法理支撑。鉴于此,我国有必要摒弃绝对优先规则的固化恪守,但相对优先规则的适用必须以公平且衡平原则为界限。其一,出资人必须为重整企业注入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专业能力等在内的商业资源,但这些商业资源对企业的重要程度及价值评估并非由出资人单方决定,而是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严格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最终裁量。如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其在重整过程中所作出的承诺,将彻底失去保留出资人权益的的机会;其二,一定程度上保留出资人权益并非以削弱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是通过对出资人的正向激励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双赢局面。因此出资人权益保留不能优先于债权人利益实现,保证债权人会议对出资人权益保留事宜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三,出资人权益保留在考量新资源价值高低的同时,也须考量出资人诚信程度,既要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出资人,又要惩戒失信“黑名单”股东。

(二)原则上保留出资人程序性权益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表决权、知情权、参与管理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多项权利。在股东权益尚未清零、破产法尚未例外限制的情况下,破产重整企业的出资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益。

1.降低破产重整申请权门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以“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和“二次申请”为条件限制出资人破产重整申请权。而尽早进入重整程序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和提高破产重整成功率。债权人往往无法从外部准确把握企业真实财务状况,而企业的兴衰成败与股东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因此,适度降低股东破产重整申请权的门槛,将“十分之一以上”修改为“百分之一以上”,删除“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允许小微股东直接申请破产重整。而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包括微观的企业自身价值、中观的企业行业价值及宏观的社会公共利益,交由法院具体审查和识别其挽救价值与再生希望。这样既能避免企业错失进入重整程序的最佳时机,也能反向廓清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

2.畅通重整计划参与制定权

我国破产立法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上采取单一主体制,取决于破产重整事务的管理模式。而重整计划的基础应当是重整参与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任何其认为对其有利的约定。出资人参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有利于对其知情权、异议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原有股东的留任也可持续为公司经营提供管理和智力支持。

3.细化重整草案表决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强制要求设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表决,并未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方式。最高院出台的《ac88亚洲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作为出资人组同意条件。但该规定仅针对上市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仍缺乏明确的表决规则。建议从立法层面明确设置出资人组的必要性,并细化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以“出席人数过半数、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作为破产重整草案的同意标准,通过程序性权益的落实切实保障出资人的实体权益。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DIP模式常态化

在传统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出资人对企业的控制权通常被强制剥夺,企业的治理结构与运行机制发生根本性转变,不符合债务人维持自身话语权的现实诉求,为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积极性,提高破产重整价值与重整成功率,有必要考虑企业出资人管理权保留问题。

1.DIP模式之域外经验

日本《民事再生法》以债务人自行保留营业事务处分权作为小额债务清理程序的主导模式,甚至针对微型破产重整程序不再要求正常经营行为获得管理人或法院许可这一前置性要件。韩国《债务人重整和破产法》同样选择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的立法模式,原则上不再任命破产管理人,保留企业高管管理权限以主导债务人日常事务。澳大利亚《2020年公司法修正法(公司破产改革)》[Corporations Amendment (Corporate Insolvency Reforms) Act 2020 (Cth)]认可小型公司可自行任命重整执业人员,重整执业人员权限仅在于监督重整程序的公正性与辅助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美国《2019小企业重整法》(Smal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Act of 2019)确立自动适用DIP管理的规定,法院仅在必要时指定第三方管理人接管破产重整。德国破产法第271条规定破产财团监督人在债务如自行管理模式下享有对企业经济情况、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经营活动费用支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等事项的监督异议权。尽管不同国家对DIP模式的细化内容存在多元化规定,但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管理模式选择的上存在共同趋势,为企业出资人保留了ac88亚洲城:的控制管理权益,仅赋予破产管理人撤销、调查、审核、监督、协助等基础权限。

2.DIP模式之国内适配路径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对DIP模式的申请条件与申请程序作出细化规定,在重申管理人监督职权的基础上填补了制度漏洞。2022年4月25,北京破产法庭出台《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吸收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保留管理人监督、指导、协助等部分职权的基础上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但在PIP模式为中心的立法框架与司法实务的广泛实践中,DIP模式的适用仍然存在以下困境:其一,企业出资人保留控制权的心理预期仍然不高,上述条文规定的审查条件苛刻且困难,DIP模式的实施尚有明显阻力。其二,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至法院批准企业出资人自行管理期间,仍由管理人负责债务人的事务型工作,因企业固有的封闭性与人合性特征,管理人贸然介入替代出资人管理企业并不利于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其三,我国破产立法中并无“重整监督人概念”,管理人的监督权限与角色定位缺乏专门规定。

针对困境企业,应删除法院批准的前置性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成为破产重整的自动适用模式。同时,赋予破产管理人严格的监督权限:在适用DIP模式期间,破产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日常经营活动及应急管理活动施以必要检查,及时发现不当行为并积极制定拯救方案;为确保管理人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债务人须全面、及时、准确提供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全部真实资料,不得无故妨碍管理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决议、会计账册、财务凭证等关键信息;一经发现出资人存在怠于经营日常事务、减损债权人利益、欺诈或其他严重不当行为,管理人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终止DIP模式的适用,法院应及时将企业运营权限转移至专业破产管理人手中,并对出资人处以严厉惩戒。此外,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固有的利益冲突关系,为确保债权人保持充分信赖,管理人依旧承担着接收债权人债权申报的职责。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审核结果产生分歧,应以管理人意见作为优先标准向法院提请无异议债权裁定。若债权人对债权审核意见存在异议,仍然保留其向法院提请债权确认之诉的救济权利。

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以挽救困境企业债务危机、恢复企业营运功能为主要目标,而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所蕴含的激励与监督功能,有利于实现重整价值的最大化。因此正视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机制是发挥重整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通过重构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路径,有利于切实推动我国重整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充分彰显重整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塑造公正且有序的市场竞争格局中的关键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