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构成保密措施
“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而作出的约定。约定竞业限制成立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可保利益,即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虽然约定中可字面上无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
“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得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和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商业秘密是指部位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要求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
竞业限制约定与保密措施有诸多相似之处,也有很多人认为竞业限制约定是保密措施的一种。但笔者认为竞业限制约定在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或者其仅仅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到相类似行业工作的年限及相关报酬等不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情况下,都不应当视为保密措施。尽管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但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应当时刻遵循法官本身的审理思路,即审查原告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并以此确定其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构成保密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院《ac88亚洲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
3.《劳动法》第22条;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